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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

出处:  发布日期:2009-11-09 17:30:40  点击:1070
    [ 案由] 

  大连某养殖公司与大连某拆船公司因码头场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。 

  [案情] 

  大连某养殖公司以大连某拆船公司超期使用租赁的码头场地8个月,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支付租赁费为由,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拆船公司偿付超期使用租赁码头的租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9055.92元。拆船公司辩称:按合同使用租赁的码头场地仅超期6个月,本应付给超期使用费,但出于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对方有违约行为,致使我方在拆船工作中造成损失,且反诉称:码头场地不属养殖公司所有,要求返还已交付的租金人民币20万元。 

  [审理]

  法院经审理查明:养殖公司系大连市XXX区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,位于西岗区香炉礁,现有码头场地近90000平方米,拆船公司系大连市XXX区计划委员会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,专营拆船业。1984年11月双方签订了租用码头进行拆船的协议书。协议书规定,拆船公司租用养殖公司码头北面之海域;租用码头场地2000平方米,为抢摊拆解废钢船用。租用时间从1985年1月1日至1985年9月,若超期使用则按月租费比例支付租金。租金9个月共计20万元,平均每月22000元。协议书还规定养殖公司向拆船公司提供200平方米场地建临时仓库以及一部电话。该协议书于1984年11月5日经大连公证处予以公证,合同从1985年1月1日开始履行。 拆船公司于1985年3月28日将废钢船驶入协议指定地点,进行拆解。在拆解过程中由于影响了大连XX公司建港工程,市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干预,被告有24天未进行拆解作业。后经市政府同意,又继续拆解,于1986年3月20日拆解完毕,并于4月中旬将租赁的场地返还。养殖公司依协议要求对方按比例支付超期租费,拆船公司则以协议中所指的“海域”不属对方,对方无权出租以及未提供足够的场地面积等为由拒绝支付,并要对方赔偿其损失,经大连公证处多次调解无效,诉至法院。 另查明:拆船公司曾按协议书规定,分三次于85年10月前向原告支付了租费20万元。 法院审理认为: 租赁码头场地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,并经大连公证处依法予以公证,虽然协议书第一条中“海域”词欠妥,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,双方应认真履行。在履行过程申,因废钢船停在原告的码头上,影响了另一单位建港。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出面解决矛盾中,拆船公司24天未进行拆解作业,责任不在拆船公司,其使用码头场地实际时间应为1985年1月1日至1986年4月15日。扣除24天,实际超期使用5个月零21天。拆船公司应支付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5400元。 拆船公司反诉对方提供场地面积不足,没有提供临时办公场地和公用电话一节,经查无证据佐证,不予支持。 

  [宣判] 据此,法院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第九条、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,判决拆船公司向养殖公司支付超期租费125400元;养殖公司关于超期租费利息的请求及拆船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。 一审判决后,拆船公司不服,于1987年2月3日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。二审法院认为,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判决驳回上诉,维护原判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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